《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前言
    国有企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突出特色和优势,是公有制经济的核心载体,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结构调整的中坚力量。国有企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是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国家委派,担负着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的重任,掌管着企业的人权、事权、财权。抓住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这个重点,就抓住了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要害和关键。近年来,党中央和中央纪委陆续出台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一系列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业行为的重要法规制度。
    《规定》重点条款解读
    一、如何理解《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
    《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同时,《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这些人员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是“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国有企业中除董事会、党委(党组)会、经理层以外,其他在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岗位上,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义务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等方面,负有一定责任的中层管理人员、基层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如财会人员、项目负责人等。
    第二类是“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如:尚未从企业分离出去的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
    第三类是“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主要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到国有参股企业中代表国有资产利益的人员。
    二、如何理解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这里规定了两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禁止性行为。
    一是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既包括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也包括以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单位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行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无论是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还是进行有偿中介活动,必然挤占工作时间,分散工作精力,难免占用企业资源,可能会直接或间接损害企业利益,所以是不允许的。
    二是不得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同类经营企业是指与本企业从事的营业项目相同或类似,在市场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关联企业是指一切与本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业务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等利益关系的企业,特别是与本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是指所有与本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其外延要比关联企业更为宽泛。
    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主要是为了防止利益冲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主要是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的薪酬,如果在其他企业投资入股,获得的投资收益很可能远高于这些薪酬。因此,如果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为了获得高额投资收益,有可能会利用本企业的客户资源、商业秘密甚至故意放弃本企业的商业机会促使其投资入股企业获利。因此,该行为可能会导致严重损害国有企业利益,必须严格禁止。
    三、怎样理解不得“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若干规定》根据国有企业实际情况,结合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主要是因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职或者离职后,无论是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向其提供物质性利益,还是管理和服务对象向其提供物质性利益,其根本目的基本都是为了通过其在国有企业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因此,只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就会与其正确履行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职责产生利益冲突,损害其履行职责的廉洁性,会对国有企业的利益产生不可避免的损害。此外,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也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卡”、“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现象的具体体现。因此,这种行为必须加以禁止。
    此外,本条规定中使用了“物质性利益”的概念。物质性利益包括财物和其他可以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性利益。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可以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性利益,主要有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餐饮、娱乐、免费旅游等等。
    四、如何理解不得“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这就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除了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外,也不得在事业单位和中介组织兼任领导职务。
    首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兼任领导职务的,要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相关机构批准。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或者本企业批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职,应当确定其本职和兼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的职务为本职,其他职务为兼职。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在一处的,应当并为一处。
    其次,即使是经过批准兼职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也不能擅自领取兼职单位发放的兼职薪酬或者其他收入。这里的“其他收入”包括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需要注意的是,本项仅是规定不得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而没有规定不得领取收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兼职单位给予的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应当上交本企业。
    五、怎样理解不得“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这里规定了两种禁止性行为。
    第一,不得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据为己有或者私分。国有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可以给予、接受折扣和佣金,只是折扣和佣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入账”,要依法纳税;二是“明示”,要在合同、发票中注明。企业经济往来中正常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等,应当归企业所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如果据为己有或者私分,则是贪污行为,必须严格禁止。
    第二,不得将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对此禁止性行为,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因企业投资、经营、纳税、吸纳劳动力等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应当归企业所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将这些财物据为己有或者私分,否则就属于贪污行为。二是,为发展地方经济积极作出贡献,是党政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职责和义务,不应获取额外报酬。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标准获取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实质是有偿中介活动。而且这种活动容易诱发行贿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以及其他以权谋私行为。上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作为年终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参考条件予以鼓励,而不应适用地方政府对引进资金、项目的物质奖励政策。上述人员因引进资金、项目获取的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可由各级党委政府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六、如何理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中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内容
    《若干规定》第六条从正确行使权力、防止利益冲突的角度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从业行为作出规范。要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忠实履行其经营管理者的职责,对其所在的国有企业负责,除了禁止任何以权谋私的行为外,非常重要的是防止发生各类利益冲突。建立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使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担任职务和执行公务中,避开涉及本人及其亲属利益的行为,限制各种关系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责可能产生的影响,既便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摆脱各种关系的干扰,忠实履行职责,创造工作业绩,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利益冲突”,是指公职人员因其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与其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党中央高度重视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健全反腐败法律制度,防控廉政风险,防止利益冲突,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健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防控廉政风险、防止利益冲突等方面法律法规”。防止利益冲突被提到新的高度。
    虽然《若干规定》没有直接使用“利益冲突”一词,但“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的表述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内涵是一致的。采取“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的说法,表明违反了该条的要求,并不一定造成对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损害,只是存在这样的危险。这样要求,坚持了从严要求和注重预防、关口前移的原则,形成了一种预防机制,使公益与私利之间泾渭分明,避免发生矛盾和碰撞,进而防止以权谋私。
    七、如何理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中,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提供利益行为的限制
《若干规定》第六条有五项内容从不同角度对约束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提供利益问题作出规定。分别是:第(一)项“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第(二)项“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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